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意誠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意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14年3月2日早上6時許在住處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初步及確認檢驗,其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9700ng/mL,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0至91頁),自堪認定其尿液中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況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前述被告送驗尿液所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既均遠高於上開閾值,應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是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說明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且施用之時間,應為前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106年3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㈢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按: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2月11日至116年2月10日),復因該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遭員警攔檢盤查後妨害公務執行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尚未執行之情,此有上開判決(見毒偵卷第113至121頁)、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以,被告既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戒癮治療對其戒除毒癮之成效不彰,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就本案陳述意見,亦未回覆,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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