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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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守文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列已死亡之人即 戴明輝劉徐 有妹為被告,屬無從補正之訴訟要件而駁回伊之訴訟,然伊於訴訟當中已具狀補正戴明輝、 劉徐有 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該案於數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法院亦有通知戴明輝、 劉徐有妹 之繼承人到場辯論,顯見其等當事人能力業經補正在案,況原審並未裁定命伊限期補正戴明輝、劉徐有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駁回伊之訴訟,於法亦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列相對人450人(含劉徐有妹、 戴明暉 )為被告,雖戴明暉、劉徐有妹分別於起訴前之98年11月1日、100年3月1日死亡,然原審已於107年11月19日函請抗告人補正所列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並經抗告人於108年1月3日具狀補正戴明暉、劉徐有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3-172頁),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原審法院誤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又錯用裁定方式駁回原告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指摘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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