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劉順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MJ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工作。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與南福街25巷口附近,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告訴人 顏寶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NN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顏寶玉受有左側第3至5節肋骨骨折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