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114年度執字第5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即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有回覆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