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凱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証凱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人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查本件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 林憶薇 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所享有之攝影著作「模特兒 巴巧 澐人體照片」2張重製於廣告看板上(放大重製於廣告看板上為3張),自99年3月15、1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前某日止懸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NOBODY男女美容護膚會館SPA」外牆上,而公開展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時間在客觀上難以分開,應以一行為評價較合國民法律感情,故構成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僅論以單一罪名。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在廣告看板後,再以懸掛廣告看板而公開展示,因侵害法益相同,宜認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展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任意使用他人攝影著作,誠屬非是,且其以重製後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警查獲後仍未立即移除上開廣告看板上告訴人所享有之攝影著作,顯輕忽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尊重,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飾言卸責,缺乏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營之「NOBODY男女美容護膚會館SPA」懸掛之廣告看板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上印製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模特兒巴巧澐人體照片」3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然該放大重製於前揭廣告看板上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模特兒巴巧澐人體照片」3張並未扣案,且已於99年11月12日前某日卸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及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回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查,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重製於前開廣告看板上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模特兒巴巧澐人體照片」3張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爰不另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