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第3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軟管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軟管壹條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評定執行成效良好,於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海邊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客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6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盤查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96年8月1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5.6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軟管1條與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1瓶,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6年8月1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2瓶,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復有橡皮軟管1條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5.66公克),有該局96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0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評定執行成效良好,於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5.6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軟管1條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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