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粘富新)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案件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與前揭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應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因業已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戊○○、丁○○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其母 洪采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丁○○,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6年9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1之1號住處門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油壓鐵塊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駕車離去,於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臺17線時,見有沿路收購五金古物之收購商,即以700元出售之,所得款項業由彼2人供日常花用殆盡。
(二)於96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田裡,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長型鐵板
1塊(價值約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方形鐵架1臺)得手。
(三)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87之6號住處門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方形鐵架1臺(價值約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長型鐵板1塊)得手。
嗣於96年10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戊○○駕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丁○○,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起出前揭長型鐵板1塊及方形鐵架1臺(均已發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供內容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丙○○○、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丁○○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
(三)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雖該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差不多,然被告等所竊取之物品係分屬被害人丙○○○、乙○○所有之物,乃分別侵害丙○○○、乙○○之財產法益,是渠等所侵害者並非同一之法益,與前述接續犯不符,自難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綜上,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丁○○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案件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與前揭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應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因業已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素行均不佳,均有毒品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物品有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處罪刑│├──┼───────────┼────────────────────┤│1│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戊○○、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戊○○、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戊○○、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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