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37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3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7日至監理所繳費時,監理所人員竟告知異議人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單未繳,異議人不服,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結果,該局函覆本院稱因上開違規單之郵遞大宗掛號資料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查證,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最低罰鍰裁處,且已於97年5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3749號函送重新裁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異議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4458號函在卷可稽;且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重新裁決後,於93年5月20日之原裁決處分已經撤銷一情,亦經本院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月6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是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對象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其提出本件異議,並請求本院撤銷上開3件裁決處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又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時,原裁決處分尚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是本件尚難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而不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駁回其異議,附此敘明。至異議人收到裁決機關於97年5月24日函送重新裁決之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