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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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 告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債權,及自同日起以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臺
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不存在,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擴張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因信用卡所
生本金債權69,898元,及自87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分別以第一個月150元、第二
個月300元、第三個月起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7日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卡別VISA普通卡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並於87年4月27日至87年7月13日間共刷卡消費69,8
98元迄未清償為由,認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69,898元,自87
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
以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起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金額)等語,惟原告從未親自或
委任他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系爭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
蓋章亦為他人偽造,且原告自87年5月29日起即入監服刑,
自無刷卡消費之可能。此外,訴外人宏承企業社固於87年3
月10日以原告為負責人獨資設立登記,惟亦係他人冒用原告
名義為之,原告僅為宏承企業社之員工,爰以系爭申請書係
他人偽造原告簽名蓋章,原告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為據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信用卡所生之系爭金額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除於87年4月17日提出其親筆簽名蓋章之系
爭申請書以申辦系爭信用卡外,復於87年4月27日至87年7
月13日間刷卡消費致生系爭金額債務迄未清償,且原告另於
87年2月25日及87年4月29日,分別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個人金融帳戶(下稱原告個人帳戶),及
以宏承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公司
金融帳戶(下稱宏承企業社帳戶),均經由銀行人員核對證
件原本及本人親簽後始辦理開戶,而其開戶所需提出之存款
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下稱開戶資料)上所留存簽名及印鑑,
均與系爭申請書上之原告筆跡印鑑相符,足認系爭信用卡確
為原告所申辦。此外,原告固於87年5月29日入監服刑,惟
系爭金額債權中大部分之消費內容均於原告入監服刑前所生
,而原告入監後所生如保險費用等刷卡記錄,亦應屬原告入
監前刷卡所生代扣繳費用,故系爭金額確為原告使用系爭信
用卡刷卡消費所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5月29日至88年10月25日間,因案入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
㈡、系爭信用卡於87年4月17日以原告之名義申辦,並自87年4
月27日起至87年7月13日止,共有15筆刷卡消費記錄及3筆
繳款記錄(下稱系爭刷卡記錄)。其中原告入監服刑後之刷
卡記錄內容,計有87年6月22日2筆消費明細為美商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87年6月25日1筆消費明
細為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87年7月13日1筆消費明
細為宏承企業社共4筆刷卡記錄,及87年6月20日1筆部分
還款記錄。
㈢、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系爭金額之債權債務內容,總計有本
金69,898元,自87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同日起以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
三個月起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原告於87年2月25日親自在開戶資料上簽名捺印,並向被告
申請開立原告個人帳戶。
㈤、宏承企業社於87年3月10日獨資設立,除以原告為負責人,
並於87年4月29日以原告之名義於其開戶資料上簽名捺印後
申請開立宏承企業社帳戶。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台
上字第170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以系爭申請書上原
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受他人偽造為由,訴請確認對被告之系
爭金額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系爭
金額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親自填寫、
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原告申辦使用,及原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
信用卡而生系爭刷卡記錄及積欠系爭金額等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與原告個人帳
戶、宏承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留存之原告簽名及印章相
符,且二帳戶開戶時均經由銀行人員核對證件原本及本人親
簽後辦理,且原告曾於88年間致電被告查詢系爭債權部分金
額,惟並未反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足認系爭申請書為原告
所親自填載、系爭信用卡亦為原告所申辦等語,並舉系爭申
請表、原告個人帳戶、宏承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87年8
月26日信用卡帳務催收記錄表(下稱催收記錄表)各1紙為
據,惟查,系爭申請書中申請人簽名及繳款方式欄位中,固
有原告姓名「丙○○」之簽名及蓋章,而其上所捺印原告姓
名之印章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確與原告個人帳戶
開戶資料上留存之原告印章印文相符,惟除個人印章性質上
極易偽造及盜刻外,系爭申請書上原告印章所捺印之欄位,
亦已明示需蓋以原告個人帳戶原留印鑑,故其印文彼此相符
即屬當然,尚難僅憑此確認系爭申請書上印文確為原告所親
捺,且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確為原告所簽具,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而認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貳字第0980044915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亦難以肉
眼辨識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個人帳戶開戶約定書、印鑑卡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相同。而宏承企業社帳戶開戶資料上之原告姓
名印文,除與系爭申請書及原告個人帳戶開戶資料所捺印均
不相同外,原告既主張宏承企業社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設
立等語,且獨資商號設立時申請人得以郵寄方式申請,不需
核對送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一
字第09633399800號函1紙可稽,故宏承企業社是否確為原
告所獨資申請,即屬有疑,自亦難基此認定系爭公司帳戶確
為原告所申請開立。此外,催收記錄表除為被告所單方面作
成外,性質上亦屬零散之會話記錄,難以真切認知詢問及應
答雙方之真意,故原告縱未於該應答記錄中表示系爭信用卡
有遭他人冒名申辦之問題,亦非可推認原告即自認系爭信用
卡為其申辦。故被告未能舉證以實系爭申請書為原告所親簽
、宏承企業社帳戶為原告所親自辦理,及催收記錄表之形式
及實質真實性,殊難使本院就系爭申請書確為原告所填寫一
事形成確信。
㈡、被告復抗辯系爭刷卡記錄均為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其
中86年5月29日原告入監後所生刷卡記錄,則可能係原告入
監前即已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代扣款或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由
他人使用等語,惟原告於入獄前是否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於入獄後是否確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均未能舉如系爭刷卡記錄簽單等證據以
實其說,亦難使本院認定系爭刷卡記錄確為原告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系爭金額確因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而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確有填寫系爭申請書及確有使用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應負舉證責任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使本
院形成確信,縱原告就其主張事項舉證亦有未足,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亦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辦使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