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
惟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而向被
告借貸新臺幣10萬元。嗣原告並未清償借款,致使系爭車輛
於95年1月29日流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當舖業之滿當期
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
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
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規定,系爭車輛於
95年1月29日因原告未取贖而流當,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
原告不復為所有權人。然因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之資料仍登
記為原告所有,致使相關交通違規罰鍰、稅金仍以原告為繳
納義務人。是其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中華,排氣量1977CC,引擎號碼4Z000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其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業已於95年3月8日將之售
予第三人甲○○,並交付佔有完畢,是被告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原告逕以非系爭法律關係主體之被告為確認訴訟
之當事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因原告滿期未取贖而於95年1月29日歸屬被
告所有,暨被告於95年3月8日復將之售予第三人甲○○並交
付佔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借款合約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及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甲○○到庭證述「(問: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是否是你
佔有當中?)不是。這台車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我是於95年
3月4日跟被告買這台車,當天又轉賣給別人,現在車子在哪
裡我也不知道」、「(問:就你的瞭解這台車有無設定動產
擔保?)有。這是一台權利車,照常理目前應該已經轉手一
、二十次了」等語明確(見98年12月24日筆錄)。準此事實
,系爭車輛於本案起訴當時已非屬原告或被告所有,當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98年12月1日筆錄),兩造對此既無爭執存在,即難謂
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再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因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資
料中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其須負擔稅捐及交通違規罰鍰。
惟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
理事項,並非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並不會因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受到任何影響。且單
憑原告上述訴之聲明並無法使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由
原告逕行變更登記為他人,進而藉此免除繳納上述稅捐等費
用。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顯難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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