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訴人甲○○
1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轉彎車輛且為小貨車,轉彎速度不可能過高,不可
能造成被上訴人丙○○脾臟切除之傷害及機車凹陷幾乎全損之情況,被上訴人丙○○車速過快雖非肇事主因,但為損害擴大之原因。縱使上訴人轉彎時有過失,但如被上訴人丙○○遵守時速限制,本件之損害將可獲得減輕。詎原審竟未說明被上訴人丙○○之行車速度若干,被上訴人丙○○如未超速,何以整輛機車右倒夾在小貨車之右前方車盤底下?是否因超速而造成損害之擴大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被
上訴人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但既有0.05毫克,是否對被上訴人丙○○之反應能力有所影響,原審均未論及,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7,000元,並無多餘資金
可供清償,若每月以薪資之三分之一為清償,需164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若再加計利息,則將對上訴人造成終身沉重之負擔,而與常理未合,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應賠償金額。
㈣桃園縣竹圍交通隊警察員 彭國書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與實際
車禍現場、撞擊點不合,經上訴人詢問後,彭國書表示是依據被上訴人丙○○筆錄所繪,並沒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自不得據上開車禍現場圖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乙○○亦已自陳其係被載著一直線行駛,不知道是
什麼路,人是倒在麥當勞前方中正三街路,中正三街路也是一直線行駛,足以證明當時被上訴人丙○○是從中正三街直走。
㈥刑事法院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側撞人不會只受傷脾臟而手腳
身體未受傷,正面相撞才有可能只受傷脾臟,手腳才不會受傷」,故被上訴人丙○○雖主張當時機車時速20公里,然倘其所主張者為真,則遭上訴人追撞之機車不會在上訴人車輪下方,應該在中正東路上訴人車子側方前面幾公里,且被上訴人亦僅會受輕傷,惟被上訴人既受重傷害,足認其車速過快。
㈦被上訴人既在原審自承有百分之四十之錯誤,則被上訴人自
無要求賠償上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理。上訴人在道義上僅有賠償醫療費用之責。況被上訴人丙○○在事故發生前之勞保保險費僅有25,200元,事故發生後才調高為30,300元,顯係利用於事故發生後補繳保險費,而提高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與被上訴人丙○○之投保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車速相同下轉彎所產生之力將遠大於直行所產生之
力,自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丙○○脾臟切除之傷害及機車毀損。又依 牛頓 第三運動定律,作用力越大造成之反作用力將會越大,如被上訴人丙○○之車速過快,其機車應會反彈,不可能夾在小貨車車盤下。至於被上訴人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有每公升0.05毫克,但對行為表現之影響程度極為輕微,不會影響反應力。
㈡被上訴人丙○○之脾臟遭切除後,將會產生消化、吸收不良
、易引起腹瀉、營養不良、控制血糖之機制產生問題,容易受到感染等後遺症,故請求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㈢由被上訴人丙○○之機車車頭仍倒向中正東路觀之,足認其係沿中正東路直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零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62號前與中正三街交岔路口(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於凌晨轉為閃光號誌),欲左轉進入中正三街,適被上訴人丙○○騎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由西向東○○○鄉○○○路行駛在外側車道,已通過交岔路口,並駛入中正東路靠近埔心方向之人行斑馬線之車道,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即自其車道駛入被上訴人丙○○行進之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被上訴人丙○○閃避不及,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及右前保險桿處撞及被上訴人丙○○機車車頭及左側前段車身處,被上訴人丙○○、乙○○均因受撞擊而倒地,被上訴人丙○○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且因脾之撕裂延及脾主質、腹膜後腔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即行脾臟切除手術,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看護費用、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減少所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進才1,275,105元、給付被上訴人乙○○206,893元及均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給付1,285,907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431,342元及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前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是行駛中正東路左轉中正三街,被上訴人丙○○則行駛中正三街右轉中正東路,車禍之發生,可能是因被上訴人丙○○轉彎時車速太快才撞到其駕駛之小貨車,且被上訴人丙○○為酒後駕車,可能因此影響駕駛及注意能力,或因被上訴人丙○○強行爭道始造成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零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由東向
西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62號前與中正三街交岔路口(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於凌晨轉為閃光號誌),欲左轉進入中正三街,與被上訴人丙○○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用小貨車車頭及右前保險桿處撞及機車車頭及左側前段車身處,機車向右傾倒,被上訴人丙○○受撞擊而彈撞倒臥地面,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且因脾之撕裂延及脾主質、腹膜後腔血腫,經送醫救治後即行脾臟切除手術;搭乘被上訴人丙○○機車之被上訴人乙○○則自機車上滾落地面,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21,217元、往返
醫院車資8,960元、看護費19,800元,住院及在家休養共21日期間減少工作所得34,647元,減少勞動能力20%,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9,227元,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㈢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7,908元、看
護費53,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0,91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00元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關於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騎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由西向東○○○鄉○○○路行駛在外側車道,已通過交岔路口,並駛入中正東路靠近埔心方向之人行斑馬線之車道,因上訴人由對向車道行至該路口時搶先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丙○○是行駛中正三街右轉中正東路,非直行中正東路,可能是因被上訴人丙○○轉彎時車速太快,且酒後駕車,影響駕駛及注意能力,或因丙○○強行爭道始造成本件車禍,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停在前開交岔路口中正東路靠近往埔心方向之人行斑馬線上,被上訴人丙○○之機車向右傾倒,車頭夾在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下方,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中心處及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凹陷撞擊痕跡,其擋風玻璃亦呈內陷碎裂狀,機車車頭及左側前段車身處,幾近全毀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0344號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可參,依此,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確在尚未通過人行斑馬線前,即自其車道直接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被上訴人丙○○之機車則於穿越交岔路口後直行原有車道,二車以幾近對角相撞方式發生碰撞,因小貨車之力量較大,故碰撞後被上訴人丙○○之機車復被小貨車拖往中正三街方向推移一小段距離,在前述人行斑馬線上停住。以機車係向右傾倒,知係左側被小貨車碰撞,與被上訴人丙○○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對向行駛,因上訴人左轉而發生碰撞相符,是其主張上訴人搶先左轉,應堪信為真實。反之,若依上訴人所辯,係於上訴人中正東路左轉及被上訴人丙○○由中正三街右轉時碰撞,則若係於被上訴人丙○○正要右轉時碰撞,將形成二車車頭正面對撞,而非側撞,若於被上訴人丙○○已右轉時始發生,則因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較接近機車,故碰撞點當會在小貨車左側車頭,然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丙○○之機車係右倒夾在自小用貨車之右前方車盤底下,且小貨車右側燈破損、撞擋風玻璃右下角有明顯撞痕,可知碰撞點當在小貨車之右前側,是上訴人辯稱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丙○○係由中正三街右轉,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上開現場圖所繪機車車頭及車身,係夾在小貨車右前輪下,而非右前車頭,與照片所示略有誤差,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丙○○係由中正東路直行之判斷,上訴人以該圖未完全精確,辯稱被上訴人丙○○由中正三街右轉,其與被上訴人丙○○為正面相撞,仍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後,經到場警員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05毫克,有刑事卷所附丙○○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與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以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尚有相當距離,難認其已因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駛,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丙○○為左轉及因酒後騎車影響其反應力,均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即貿然左轉並占用被上訴人丙○○行進之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參,是上訴人並無不能為前開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其次,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車禍發生當時,中正東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現場圖可參,被上訴人丙○○於行經該處時,時速約40公里,亦為其於警訊中自承無誤,是被上訴人丙○○騎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駛至前開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行車速度過快,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者,應屬可採。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函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上訴人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45202186號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次前開刑事偵查卷足稽。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違規搶先左轉,過失程度較重,被上訴人丙○○未依號誌所示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過失程度較輕,且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丙○○為百分之四十,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依上開比例負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四、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到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項目中,兩造已就部分項目達成爭點協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醫藥費:兩造合意以21,217元計算。
⒉往返醫院車資:兩造合意以8,960元計算。
⒊看護費:兩造合意以19,800元計算。
⒋住院及在家休養共21日之減少工作所得:兩造合意以34,647元計算。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被上訴人丙○○於93年8月12起日
至94年6月29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依該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丙○○是於93年8月12日投保,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是為本件車禍而投保云云,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丙○○受傷前之月平均薪資至少為30,300元,應可認定。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丙○○之年所得為363,600元(30,300×12=363,600)。又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丙○○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0%,依此被上訴人丙○○每年受到之損失為72,720元(363,600*20%=72,720)。查被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4年1月10日本件車禍受傷時為25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時止,尚有35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丙○○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其現值為1,494,673元(元以下捨去)。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為國中肄業,原為大
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且因脾臟撕裂延及脾主質,腹膜後腔血腫,而將脾臟切除,除身體所受之痛苦外,更因身體缺少脾臟功能而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之活動機能,精神上自會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且受傷時為25歲,正值青年,除需面對醫療、開刀所帶來之痛苦外,其上開傷害無法再從事耗費勞力之工作,影響終身,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事業,每月收入約27,000元,尚應扶養小孩2人,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主張受有50萬元之精神損害,尚屬相當。
7.被上訴人丙○○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2,079,297元。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7,908元計算。
⒉看護費:兩造合意以53,000元計算。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兩造合意以70,914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尚於就
學中,家境小康,因車禍致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而骨折之癒合期間長久,且往往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影響工作及日常活動機能,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的痛苦,及上訴人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主張受有2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乙○○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394,822元。
五、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核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本文亦有明定。此一規定,於使用人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時,應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乙○○既使用被上訴人丙○○所騎機車,達其行動目的,被上訴人丙○○亦屬被上訴人乙○○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應就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本院亦得核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之金額。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應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減百分之四十為合理。依此,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47,578元(2,079,297*0.6=1,247,578),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6,893元(394,822*0.6=236,893)。又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中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被上訴人丙○○應扣除379,227元,被上訴人乙○○應扣除30,000元,扣除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8,351元(1,247,578-379,227=868,351),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6,893元(236,893-30,000=206,89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868,351元,給付被上訴人乙○○206,8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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