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①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以下稱為甲執行,刑期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以下稱為乙執行,刑期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前開甲乙執行經接續執行,復於106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 張一平 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87年度偵字第18471號、第19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9時37分許在本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7年11月14日9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