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補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見珍惜該處遇,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41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同上卷第95頁訊問筆錄),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許美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8時10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對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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