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告知持有毒品、吸食器暨藏置於香菸盒內,嗣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8日至108年2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8日至108年3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26日10時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4日公告),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47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1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被告葉瑞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洸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原判決關於96年4、5月間共同販賣部分撤銷,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其他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61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瑞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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