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王怡文 失蹤人 王元煚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元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王元煚之姐,失蹤人於76年12月1日與祖母 王黃水妹 外出時失蹤,經報警協尋迄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胞弟 王晨宇 (77年生)到庭證稱:伊不曾見過王元煚,是就讀國中時看到戶口名簿才知道有王元煚這個哥哥,家中長輩不曾提過王元煚的事,伊也沒有主動詢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3頁)。另失蹤人祖母王黃水妹於76年12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8日楊警分防字第1110025055號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及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亦查無失蹤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或在監在押、入出境紀錄,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4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啓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