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珈溶(原名甘錚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第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拾副、風牌貳個、牌尺捌支及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鏡頭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0年11月間某日起,並提供」更正為「甲○○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自前開為警察查獲之日後某日起至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自前開為警察查獲之日後某日起至11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以上開出租套房為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於附件起訴書籍上開更正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不僅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麻將10副、風牌2個、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組(
含電源線、鏡頭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2次查獲時所扣案之抽
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770元,並非是抽頭金,而是我做生意的錢,而伊這2次查獲前所拿到之加菜金大約是
1、2,000元,伊拿去買菜和飲料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之現金為被告2次所查獲之抽頭金,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現金並非抽頭金,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未扣案之抽頭金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4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玩法,由4名賭客為1桌,每個人拿16支麻將牌,由莊家依序抽牌,抽1支牌就要再打1支排出去,將手上持有之麻將牌排成順子或1對,先組合成者為贏家,再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計算輸贏之賭金,胡牌賭客即可向放槍賭客收取賭金,自摸賭客則可向其餘3名賭客收取賭金,且自摸賭客另需交付50元之抽頭金給甲○○,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場營利。嗣經警方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同年12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聚眾賭博且每天約可獲利2千至3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抽頭金是買飲料、餐點,以及補貼伊提供場地之水電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自摸者要交出50元,自摸5次以上拿出250元為上限,而有收取前開抽頭金並有相當獲利之事實,核與證人 萬智林洪青青胡元柱王珠鳳李進財鄭新村陳永琳趙忠芳黃清河 等人於警詢中一致證稱:自摸者需交付50元抽頭金與被告,上限為200元至400元等語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當日於被告皮夾內先後扣得之抽頭金高達6,670、6,100元,共計1萬2,27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均足徵其有收取抽頭金而牟利之事實。再核以證人鄭新村於警詢中證稱:其去過上開賭博場所2、3次,被告僅有提供茶水等語,證人 謝政國 、陳永琳、趙忠芳、 許心鏵 、黃清河及 萬智琳 亦證稱:現場並未提供餐食等語,要難認被告有何提供餐點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稱收取之抽頭金係為買餐點等語實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亦有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提供上開處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附表編號9至11、20至22所示之賭具及監視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670元、6,100元,共計1萬2,77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所有人搜索時間備註1賭金950元、10100元,共計萬智林110年11月17日賭客2賭金11800元洪青青同上賭客3賭金10800、3000 徐寶珠 同上賭客4賭金6400胡元柱同上賭客5賭金12200 李忠輝 同上賭客6賭金19500王珠鳳同上賭客7賭金850、850李進財同上賭客8抽頭金3000、3670甲○○同上被告否認為抽頭金9麻將2副甲○○同上10風牌2個甲○○同上11牌尺8支甲○○同上12賭金2100鄭新村110年12月2日賭客13賭金28700謝政國同上賭客14賭金2100陳永琳同上賭客15賭金37400 羅里淑 同上賭客16賭金4200趙忠芳同上賭客17賭金26900黃清河同上賭客18賭金200許心鏵同上賭客19抽頭金6100甲○○同上被告否認為抽頭金20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鏡頭2顆)1組甲○○同上21麻將4副甲○○同上22麻將4盒甲○○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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