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
廖錦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錦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廖錦輝於爭搶鐵棍過程中造成 莊張阿里 受傷及其傷勢狀況。被告廖錦輝則持刀揮舞方式恐嚇廖錦輝。
(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廖錦輝未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志豪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三)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廖錦輝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廖錦輝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林志豪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林志豪所有,已經被告林志豪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59號被告林志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思慧 律師被告廖錦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廖錦輝為鄰居,林志豪與莊張阿里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整理植被,斯時因故與廖錦輝發生口角,廖錦輝先以水管向林志豪、莊張阿里噴水,並持鐵棍驅趕林志豪、莊張阿里,林志豪、莊張阿里見廖錦輝持鐵棍走向其等,遂合力阻止廖錦輝,試圖將鐵棍自其手中搶下,而廖錦輝可預見其持具有傷害性之鐵棍,在雙方爭搶過程中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動鐵棍致莊張阿里受有左側腕部鈍傷瘀青、瘀血、腫脹、壓痛等傷害。嗣後林志豪、莊張阿里將鐵棍自廖錦輝手中取下,廖錦輝遂停止動作,離開現場,惟林志豪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西瓜刀向廖錦輝揮舞,使廖錦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後經廖錦輝、莊張阿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錦輝、莊張阿里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錦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任何人,告訴人莊張阿里之傷勢可能係搶西瓜刀、鐵棍過程時造成的,伊沒有理由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林志豪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的行為係基於保護母親與自我防衛等語。
㈠經查,被告林志豪、告訴人與被告廖錦輝雙方斯時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廖錦輝持鐵棍朝向被告林志豪與告訴人,被告林志豪持西瓜刀向被告廖錦輝揮舞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堪信為真。
㈡被告廖錦輝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廖錦輝以無理由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搶鐵棍、西瓜刀時所造成之傷勢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與銳利物、刀刃有關之傷勢,況被告林志豪持西瓜刀時,雙方並無肢體上接觸,告訴人顯無可能係在被告持西瓜刀時致傷。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錦輝既持具殺傷力之鐵棍,並與被告林志豪、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顯能預見可能造成他人傷害,卻仍執意為之,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廖錦輝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㈢被告林志豪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林志豪以保護告訴人與自衛而持西瓜刀揮舞置辯,惟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告廖錦輝揮舞,係針對被告廖錦輝而為,且西瓜刀非如一般小刀,任一揮砍動作皆隨時可能造成非輕之傷害,是其所為已達具體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之惡害通知。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警詢時稱:被告廖錦輝鐵棍被伊與被告林志豪搶下丟在地上,被告廖錦輝就跑掉了等語,顯示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告廖錦輝揮舞,當時被告廖錦輝已無持有鐵棍,並離開現場,對於被告林志豪、告訴人之侵害也過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志豪已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因此,被告林志豪辯稱不可採。
2.又辯護人稱:被告廖錦輝嗣後要將被告林志豪「告到死」,因此可認被告廖錦輝無心生畏懼等語,惟恐嚇危安犯行係以行為當時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果若嗣後稱要提出告訴即認被害人無心生畏懼,則所有恐嚇危安罪嫌之被害人豈非皆不得提出告訴?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另按附條件之告訴,其告訴意思不確定,不生告訴之效力,
此有前司法行政部67年2月3日臺(67)刑㈡函字第146號函、同部57年5月9日臺(57)研發字第47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林志豪以「被告廖錦輝撤告為前提,始不提出傷害告訴」,係附條件之告訴,揆諸上開函文,不生告訴效力,因此本案被告林志豪並無對被告廖錦輝提出傷害告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廖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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