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丁○○之
丙○○即丁○○之甲○○即丁○○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戊○○」應為「 廖國川 」,此部分有誤寫情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9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戊○○」,且依聲請人所提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96年8月8日板院輔86執全土字第730號函所示之債務人皆為「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原裁定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裁定,足見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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