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聲請人余令和相對人 余鈴淑
余東晏 余淑好 余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文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至於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余鈴淑、余東晏、余淑好、余建忠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78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第6號裁定: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標的金額係507,128元【計算式:126,78
2元×4人】,是聲請人本於財產權關係向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前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1,00
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