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菁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權,明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為之。
二、本件受刑人呂文菁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分屬得易科罰金(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刑,並均經判決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2所列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8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