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小利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月薪新臺幣9,00
0元,離婚後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