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邱坤添 被告 楊小玉 (即 卞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已到庭陳述:兩造於102年3月13日起即未再共同生活,雙方於分居前之最後共同住所係在苗栗縣通宵鎮福興1號,當時兩造均設籍在該處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4日筆錄),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通霄分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按。又依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所載,兩造於102年3月13日當時確實共同住居在苗栗縣通宵鎮○○里0鄰○○0號,原告嗣於102年8月12日始遷至戶籍現址,而被告則於103年6月9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等情無誤,可見兩造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宵鎮○○里0鄰○○0號,且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甚明。故兩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