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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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固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9年(甲罪,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8月27日至106年8月26日)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罪,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經接續執行結果,係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9頁)。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2月9日,並非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且甲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年於被告假釋出監時亦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應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已非毒品初犯,雖本案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故意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顯見其於緩起訴期間並未戒除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本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已認罪,態度尚可。兼依其所填寫之緩起訴處分基本資料表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木工專長,從事水泥鑽孔業,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陳豊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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