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富新
林文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富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献無罪。
事實
一、盛富新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林文献居處前,與林文献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盛富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面對林文献揮舞金屬質地之棍棒,隨後在林文献面前以「你看著啦,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等語、並在 林文獻 及其母 林陳運娣 面前以「 歐巴桑 ,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等加害林文献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在場聽聞之林文献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文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盛富新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盛富新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富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林文献之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證人 楊文吉 、林陳運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74頁)及上列證人2人偵訊中具結證述筆錄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無誤,堪認被告盛富新之自白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盛富新於與告訴人林文献當面口角爭執之際,在告訴人林文献、同時在場之告訴人之母林陳運娣面前大聲咒罵「你看著啦,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等語,依照一般人之認知,該等言語表達欲加害告訴人林文献生命、身體之意,又於雙方觸手可及之距離間,持硬質地金屬棍棒對告訴人揮舞,受此言語、動作當面咒罵之人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林文献亦供稱上開言語內容會使其心生畏懼,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盛富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盛富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於同日晚間因與告訴人林文献發生口角,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空間持棍棒對告訴人林文献揮舞,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林文献,其目的皆在該次爭吵中欲使告訴人林文献心生畏怖而退卻,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包括之一次評價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盛富新坦承犯行,自承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其與告
訴人林文献因停車位置爭吵,其不滿告訴人林文献之說話態度,一時氣憤難當發生激烈口角,雖經在場之人楊文吉勸解,竟仍未稍歇怒火,反而持金屬質地棍棒向告訴人林文献揮舞,雙方爭吵未休之時,其又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林文献。被告盛富新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文献心生畏懼,且因入內躲避而跌倒受傷,對他人免受恐懼之自由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雖不能將告訴人林文献自行跌倒之傷害結果全數歸責於被告盛富新,仍應考量其於他人居所前突然持可攻擊器具對他人造成之驚懼。被告盛富新經營電器行,該址與告訴人林文献之母林陳運娣之住所相鄰,約20年間皆因經營業務時在該處與林陳運娣及其家人有往來,其犯後對於其行為造成鄰居間不睦表示後悔,然未得告訴人林文献之原諒。被告盛富新高中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其經營電器行,從事電器維修已33年,有正當工作,其與妻子同住,偶需看顧高齡老父,家庭功能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林文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富新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被告林文献居處前,與被告林文献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林文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頭,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你小心一點,你走你就知(臺語)」等語恐嚇盛富新,致被告盛富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文献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犯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之主觀情狀及客觀行為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始能該當,是審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客觀行為外,自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謂被告林文献出言以「你小心一點,你走你就知(臺語)」等語恐嚇被告盛富新乙節,無非係以證人楊文吉之證述、證人盛富新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盛富新發生爭吵,並於爭吵中手持鋤頭,惟堅詞否認有何出言恐嚇被告盛富新之犯行,並供稱:我因為看到被告盛富新拿出鐵棍,我才跑回車庫去拿鋤頭,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盛富新與林文献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被告林文献居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其間證人楊文吉介入勸架,雙方仍然繼續爭吵等情,業經被告2人之供述綦詳。而告訴人盛富新倉庫內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拍攝倉庫內部之畫面顯示被告盛富新與楊文吉站立在倉庫內交談,畫面於19:38:05秒結束。另一畫面拍攝與倉庫相鄰之路旁,可見證人楊文吉所駕駛之大貨車沿路面邊線停在車道外,告訴人盛富新由大貨車車尾右後方稍微走向車子的方向,畫面由19:31:00秒跳到19:33:00秒,畫面再開始後,畫面左上方車輛仍然間歇通過,畫面至19:33:25秒跳至19:35:23秒,再次出現畫面時,大貨車後方已停放壹台白色小客車。同一畫面下一檔案繼續播放至19:35:45秒,畫面時間跳到19:37:45秒,被告林文献出現在畫面中,背對鏡頭與告訴人盛富新相對,證人楊文吉在中間拉扯,
3人都有伸出手來互相比畫,畫面至19:38:05秒結束(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其中監視器畫面雖有中斷,並未拍攝到被告林文献駕車停放於大貨車後,以及被告林文献與告訴人盛富新開始對話爭吵之過程、互相手持物品對峙之過程等,但就畫面顯示之內容,堪予佐證告訴人盛富新原本與證人楊文吉在倉庫前交談,被告林文献開車前來倉庫前附近,證人楊文吉所駕駛之大貨車業已停放在倉庫前,被告林文献下車後與告訴人盛富新在該停放中之大貨車旁理論,證人楊文吉在2人間試圖排解等情節。至於被告盛富新於爭吵中,面對林文献高舉金屬質地之棍棒,隨後以「你看著啦(臺語),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文献於上開爭吵中,見被告盛富新面對其高舉金屬質地棍棒後,於是進入車庫內取出鋤頭,雙方對峙後,告訴人盛富新將自己手中棍棒丟回倉庫,雙方繼續口頭爭吵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盛富新之證述及被告林文献供述可佐,亦堪認定。本案應予釐清之事實為:被告林文献於上開時、地手持鋤頭是否係基於恐嚇被告盛富新之犯意?被告林文献是否出言以「你小心一點,你走你就知(臺語)」等語恐嚇被告盛富新?
六、查被告林文献手持鋤頭之原因,係因被告2人爭吵正熾時,告訴人盛富新先進入屋內拿出金屬質地之棍棒,持向被告林文献揮舞,被告林文献始入內拿出鋤頭與被告盛富新相對,就2人手持器具之客觀動作順序,業已認定如前。觀諸被告林文献供稱:他拿鐵棍要打我要推我,我驚嚇害怕才會跑進室內,持鋤頭防身(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9頁聲請狀)等語,就上開客觀外部情形而言,當屬合理可信。佐以告訴人盛富新將手中棍棒丟回倉庫後,被告林文献亦未繼續以手中鋤頭進行何種揮舞、攻擊等令告訴人盛富新加深畏懼之行為,當認其主觀認知僅係為避免自己遭到傷害,至多僅能推論其欲藉此動作使被告盛富新忌憚而不採取進一步攻擊,或作為如遭受攻擊時之防衛準備,尚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林文献主觀上有何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盛富新,使告訴人盛富新心生畏懼之犯意。
七、證人楊文吉於偵查中與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我只有聽到他們兩人在對罵,沒有聽清楚內容,雖然好像有聽到有人說「你小心一點,你走你就知(臺語)」,但無法確定是誰講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偵卷第34頁)。觀諸證人楊文吉並非當日衝突之當事人,且被告林文献與告訴人盛富新之衝突實係因其停車方式而起,則證人楊文吉證稱:其當天只想快點離開,或盡量勸架,沒有仔細注意誰講了哪一句,也沒有特別記住詳細爭吵話語內容等情,考量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本有其侷限,難謂與常理相悖。是以,證人楊文吉證稱其在未注意發言之人為誰之情況下,僅憑其隱約聽聞此句叫罵言語,自難證明被告林文献有出此言恐嚇告訴人盛富新。又告訴人盛富新雖一再指稱:被告林文献有說出上開言語,對其恐嚇,其感到害怕,該部分也有在錄音內,勘驗錄音即知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林文献提供之錄音影光碟全部,勘驗結果為:「檔案全長:52秒有影像與聲音,影像顯示是有人持錄影設備在路邊拍攝,畫面搖晃,只能看到有人車經過。
告訴人盛富新(下稱盛):幹你娘有夠衰,跟你當厝邊有夠害…(臺語)(發動車子的聲音)被告林文献(下稱林):你說別人要想自己啦(臺語)。(走路的聲音)(鏘一聲)盛:你架看啦嘿(臺語)…(女聲:唉呦),幹你娘,恁爸沒甲你ㄍ一ㄠˊ(音譯)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
林:好啦好啦,慢慢看啦,沒關係啦。
盛: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
林:你不用這麼大聲啦。
盛:你就喊這麼大聲。
林:好啦好啦,不用這麼大聲啦。
林:不肖子,我不肖子。
盛:你啦。
林:你啦,要說大聲你也是這樣講。」(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未見證人盛富新所指訴之恐嚇言語,證人盛富新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已有疑問。而本案發生時既係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數度互相叫罵甚至互相手持可攻擊之物品對峙,更難排除證人盛富新因情緒激動而記憶有誤之可能。綜上所述,尚難僅憑檢察官所列之證據,認定被告林文献有何出言恐嚇告訴人盛富新之犯行。
八、其他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至於被告林文献主張告訴人盛富新故意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調取告訴人盛富新倉庫內裝設監視器之完整錄影檔案(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背面)等語,另具狀就本案偵查中
103年11月17日證人林陳運娣作證,及103年11月12日證人楊文吉作證之偵訊光碟,並聲請勘驗證人林陳運娣上開偵訊光碟,及請求向監理站調取監視器所照17頓大貨車號碼之行車執照、證人楊文吉是否具有17噸大貨車駕照、向勞保局詢問證人楊文吉投保單位,及向該單位調查證人楊文吉於103年7月31日之出勤記錄等語,所欲證明事項各為:證人林陳運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盛富新拿起鐵棍要打我兒子,我雙手舉起來,要推我兒子」(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及「證人楊文吉當天有沒有開大貨車,現場的貨車司機是不是證人楊文吉」(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情。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庸 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業已認定檢察官之舉證無從達於無庸懷疑被告林文献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心證,上開被告林文献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為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自無庸再為調查。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献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