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松碧巷三號前,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一案,經該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顆粒一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松碧巷三號,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顆粒一包(淨重○.○三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一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憲直刑鑑字第○九八○○○一○○五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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