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緩字第2050號、98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叁顆(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聲請宣告沒收之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中旬之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加油站附近某處,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峰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3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956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綠色藥錠3顆(驗餘淨重1.46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942號鑑驗通知書1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件:96年度緩字第2050號聲請書(聲請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並聲請宣告沒收之部分係屬誤載,應更正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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