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5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iumiu」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6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miumiu手提包,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據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活動內容、項目、經費、人員、器材等需項後,完成一份活動企畫案,並驗收完竣。
茲被告已履行完成結案,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25日起算1年,於98年8月24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miumiu仿冒手提包一只(即97年度藍保字第1379號之扣押物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