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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