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林敬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48分許,告訴人 黃玉芳 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見本院卷第13頁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尤其被告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不法意識加以考量,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
之救護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當時逃逸之時間點為下午,光線充足,被害人未因此受到更嚴重之傷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在山上採檳榔,每個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也沒有小孩,我已經退伍了,目前跟父母同住,案發當時會想要逃是因為沒有駕照,所以想說要趕快離開現場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2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林敬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展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1段與1段29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前揭路口。適有黃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南路1段29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進入前揭路口。2車遂在路口內發生碰撞,黃玉芳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林敬展之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部砸裂傷之傷害。詎料,林敬展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黃玉芳倒地受有一定傷害後,竟未協助黃玉芳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因畏懼遭警發現其無照騎車,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敬展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玉芳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茂源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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