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適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適鴻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7行,被告雇用本案逃逸外勞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10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適鴻前於105年1月2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2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6年9月10起,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7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被告經處以罰鍰,再犯本案,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不知戒慎,未見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兼衡僱用期間非長、人數僅1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71號被告林適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鴻曾因於民國105年間,非法僱用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TUAN(護照號碼:M0000000)在高雄市中安路大魯閣草衙道工程商場棟3樓層從事攪拌水泥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當場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2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
可或許可失效及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於106年9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60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失聯外勞TRANXUANHA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105年3月10日逃逸,已於106年10月19日遣返出境)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勝興建設中山段」工地內,從事貼地磚工作。嗣於
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該工地內所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外國人TRANXUANHAU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2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均影本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與TRANXUANHAU結清薪資簽收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法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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