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聲請人林O恩
林O宇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鄭O妍
林O翔聲請人林O芸
林O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歐O雅
林O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北院 忠家元 111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O恩、林O宇、林O芸、林O齊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林O恩、林O宇、林O芸、林O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恩、林O宇、林O芸、林O齊均係被繼承人 林鵬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O恩、林O宇、林O芸、林O齊均係被繼承人林鵬之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林O翔、林O翔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O堅、林O翔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林O堅、林O翔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林O恩、林O宇、林O芸、林O齊,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O恩、林O宇、林O芸、林O齊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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