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之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均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國籍、住居所地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反覆讓我去中國跟她離婚」,又於補正狀稱「被告於2024年1月15日後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選擇在加拿大同居,以便與其母親共同生活並提出離婚」等語,則被告居住地究為中國大陸,或加拿大?請確定並記載實際地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或離婚,此二項聲明互斥,請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