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正賢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正賢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千元,經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2日自行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據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票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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