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國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於95、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572,158元、165,593元,97年度全無所得,名下有1994年度之汽車乙輛,現值為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徵諸我國近年國民每年個人平均支出約260,000元至270,000元之譜,則扣除其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95、96年度之所得至今應無餘存。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係屬真實。又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綜觀其所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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