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霆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霆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霆育於民國108年7月9日或10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林霆育擔任取簿手等工作,與「老鼠」及該詐欺集團行騙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5日11時7分許起,向 洪筠婷 佯稱係王道銀行放款專員「 周融賢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洪筠婷行騙,致使洪筠婷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9日17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筠婷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入包裹內,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富門市,並以LINE告知「周融賢」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老鼠」再以微信通知林霆育至超商領取包裹,林霆育乃於108年8月23日22時29分許,至重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依「老鼠」指示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交付「老鼠」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霆育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後,即與林霆育、「老鼠」、 張森雄游庭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玉蘭陳若澄 行騙,致使陳玉蘭、陳若澄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再由張森雄(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罪)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游庭維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筠婷、陳玉蘭、陳若澄發覺被騙,均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9月2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拘提林霆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筠婷、陳玉蘭、陳若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張森雄、游庭維、 林家麒 、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婷、陳玉蘭、陳若澄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霆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5頁),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初是「老鼠」叫我去領包裹,論件計酬,當時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洪筠婷、陳玉蘭、陳若澄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以包裹方式寄送提款卡至重富門市,或匯款、轉帳至附表編號2、3所示洪筠婷帳戶內,被告並依「老鼠」指示至重富門市領取洪筠婷包裹後,將洪筠婷包裹交給「老鼠」指定之人,張森雄則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婷、陳若澄、陳玉蘭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過程綦詳(見偵30023卷第53-56、102-106、135-138頁),復據證人即共犯張森雄於警詢中證述其因林家麒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持游庭維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游庭維等語(見偵246卷第43-48頁)、證人游庭維於警詢中證述其加入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予張森雄,並將張森雄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上游等語(見偵246卷第49-54頁)及證人林家麒於警詢證述其介紹張森雄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明確(見偵246卷第37-39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取洪筠婷包裹及駕車至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包裹成功取件單據(見偵246卷第63-67、71-83、89-91頁)、洪筠婷寄送包裹之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洪筠婷與「周融賢」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46卷第97-98、71-83、89-91、99-118頁)、陳若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46卷第131-133、146-147、149-151、139-144頁)、陳玉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陳玉蘭與「 陳坤明 」間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6卷第163-165、171-173、175-177、185頁)、提領列表資料、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洪筠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森雄提領款項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46卷第261、265、263、267、269-2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3-227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被告與「老鼠」對話內容之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9-129頁)暨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有為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參;又觀之卷附被告與「老鼠」自10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81-196頁),被告坦承為其手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顯示「老鼠」於108年7月9日告知被告「這個真的可以賺錢」,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回覆「在找年輕人」,之後「老鼠」稱「我們現在要換模式了」、「要把風險壓到最低」,被告回稱「沒辦法,現在沒人」、「知道的沒有那個膽量」,由此期間兩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老鼠」係要被告找在詐欺集團中從事1、2線(或稱1號、2號)車手工作,被告擔任介紹人,可分得2%,並由被告給付1、2線人員薪水,如出事,被告要負連帶責任,老鼠則會派人盯1、2線人員,3線人員係擔任收水交水工作,兩人尚談及應如何排1、2、3線人員,被告亦隨時告訴「老鼠」何人可以來上班、已領多少錢,及「老鼠」於108年8月23日22時2分許聯繫被告至重富門市領取洪筠婷郵局、台企資料等情;復參以被告坦承擔任收簿手及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顯見「老鼠」係於108年7月9日邀約被告加入共同為詐欺犯行,而由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回復稱「在找年輕人」,可知其係108年7月9日或10日加入;且其知悉「老鼠」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1、2、3線人員,其中1、2線為車手,3線從事收水交水工作(即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並交給上線),另有收簿手(即至超商領取放有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人)及監視1、2線車手領款之人,並由介紹人負責聯繫1、2線人員之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上開與「老鼠」聯繫期間已長達1月餘)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故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108年7月9日或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老鼠」及該詐欺集團為此部分行
騙之成員間,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老鼠」及該詐欺集團為此部分行騙之成員、張森雄、游庭維間,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若澄因被騙而為多次轉帳之
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及3犯行,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因已起訴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本案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中取簿手等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恰。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遭詐騙之金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陳玉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陳玉蘭,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暨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內容截圖可證,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
報酬1千元,其餘部分則尚未拿到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是被告就本案僅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而其目前已賠償告訴人陳玉蘭2萬元,業說明如前,如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1千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洪筠婷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5日11時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筠婷聯繫,佯稱係王道銀行貸款專員周融賢,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須其提供帳戶資料幫其作帳,較能貸款成功及放款額度較高云云,致使洪筠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9日17時7分許,將其所有洪筠婷郵局帳戶及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入包裹內,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富門市,並以LINE告知「周融賢」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則依「老鼠」指示,於108年8月23日22時29分許,至重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交付予「老鼠」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林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陳玉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0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玉蘭聯絡,佯稱係其姪子陳坤明,要借款8萬元云云,陳玉蘭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3萬元,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鳳鳴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內。於108年8月26日14時8分許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共2萬9千元。林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陳若澄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若澄,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狀況云云,陳若澄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於108年8月26日18時5分許、7分許,各轉帳99987元、49987元至洪筠婷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9分許,轉帳49987元至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內。1.於108年8月26日18時9分許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洪筠婷郵局帳戶內款項共6萬元。2.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洪筠婷郵局帳戶內款項共8萬9千元。3.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28分許,在上址,提領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共5萬元。林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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