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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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1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民國97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通訊地台北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聲請人已於97年7月4日收受該通知,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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