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自由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往南)行駛自由路」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員警無法提供違規當時的照片和錄影,所開立之違規罰單,並無法證明;㈡原單為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法條為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補單單號為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法條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請調閱原罰單之申訴內容,即可證實本件為報復性補單;㈢員警補單之信封,可以直視信件內容,有洩露祕密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自由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往南)行駛自由路」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請代理人 何靜宜 到案,並簽收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九樓,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縣豐原市地區,惟仍係居住於本件聲明異議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敍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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