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甲○○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甲○○負擔,餘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66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5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2,466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核屬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同一借款契約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貸款),並訂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11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調整(被告違約時年息為百分之2.68),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甲○○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甲○○尚欠本金159,1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甲○○於96年7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貸款),並訂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4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11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調整(被告違約時年息為百分之2.68),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甲○○自96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甲○○尚欠本金312,4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自應負普通保證人之責任。
㈢被告甲○○於96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第3筆貸款),並訂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
1年10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1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調整(被告違約時年息為百分之2.67),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甲○○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甲○○尚欠本金246,1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及雙方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其承認尚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借款金額,但係因其無工作而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連線作業單、原告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定儲利率指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上揭3筆貸款,分別尚有159,186元、312,466元、246,100元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自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乙○○為被告甲○○系爭第1筆貸款、系爭第3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第2筆貸款之普通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積欠之該3筆借款分別負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於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該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