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林郁穎 (原名: 林俶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4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0,77元,及其中85,678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
起至95年1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43,060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其中260,189元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
不再請求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6,393元,載明筆錄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
㈡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
100,000元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
告至95年1月6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85,678元與前述約定之
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前向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
於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利息按年息19.8%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0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3,060元,連
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㈣被告於91年6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利率年息
19.6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5年7月
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合計積欠285,646元尚未給
付,其中本金260,189元。
㈤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萬利申請
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414,384元│
│合計│4,52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4,52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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