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二件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甲○○,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城隍廟前,乘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梁光宗
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