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楊惠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72-KS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7時35分許,行經宜蘭市西門橋下東端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由,予以攔停,並當場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原告違規情形,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主張:伊沒有闖紅燈,警員攔伊下來說闖紅燈開並開違規單,當時員警有開巡邏車,想要有照片為證據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24日7時35分,在宜蘭市西門橋下東端「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舉發,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限制須以科學儀器舉證,以及排除執法人員目睹舉發之規定。
2、員警答辯報告表:舉發人於109年07月24日07時35分許,巡經宜蘭酒廠後方民權路2段與西門橋下東端前時,親眼目睹見前方系爭機車在西門橋下東端闖紅燈並往光復國小民權路2段側行駛,舉發人尾隨該機車,並於光復國小民權路2段側攔停並依法告發闖紅燈罰單。
3、提供採證影像-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違規當時)影像為109年7月24日07時41分許,巡經宜蘭酒廠後方民權路2段與西門橋下東端前時,親眼目睹見前方普重機車號000-000在西門橋下東端闖紅燈並往光復國小民權路2段側行駛,舉發人尾隨原告並予攔停舉發。
㈡、本案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堪為本件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與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舉發機關109年9月22日警交字第1090025560號函暨違規車輛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按,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足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㈢、本件舉發經過,經舉發機關以109年8月12日警蘭交字第1090021618號函檢附舉發員警 邱聖懿 答辯報告表載以(見本院卷第12頁):「舉發人於109年07月24日07時35分許,巡經宜蘭酒廠後方民權路2段與西門橋下東端前時,親眼目睹見前方普重機車號000-000(即系爭機車)在西門橋下東端闖紅燈並往光復國小民權路2段側行駛,舉發人尾隨被舉發該車,並於光復國小民權路2段側攔停該車並依法告發闖紅燈罰單」等語,係為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違規行為而為舉發。且依舉發單位109年9月22日警蘭交字第1090025560號函所檢附採證影像-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示,,原告當時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宜蘭市○○路○段與西門橋東端路口時,於民權路2段燈光號誌為紅燈情形下,仍闖越紅燈直行。原告對上開採證照片亦無爭執,則核原告之駕駛行為,已然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無訛,舉發機關據以舉發,於法自屬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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