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 王國華 被告 陳楊碧月 原告與被告陳楊碧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1萬0,900元+3,000元=
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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