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58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4,66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