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53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放款帳卡
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