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慈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不相同,故本件均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馮正一 及被害人 黃泓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馮正一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經被害人黃泓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馮正一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另所竊得被害人黃泓建財物之部分,亦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陽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被告吳慈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慈惠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馮正一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前所吊掛之壽司餐盒及早午餐餐盒各1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同年10月13日12時4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泓建停放在上開商店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所吊掛之黑色運動袋1只及UA廠牌白色球鞋1雙(共約值4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運動袋1只及白色球鞋1雙(均已發還黃泓建)。
三、案經馮正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慈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正一及被害人黃泓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和解書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2168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2491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馮正一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