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清
償被告對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
負債務,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債權,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等件可稽,而福灣公司與被告合意
本院為因系爭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其他約
定事向第14條復有明定,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事件應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11月間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福
特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有系爭合約,約定分期總金額712,135元,頭期款64,000
元,餘款自85年11月28日起至87年9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
,每期給付13,745元,87年10月28日給付33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自各期款應付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計付之遲延利息,並簽發面額574,000元之本票乙紙為
擔保(利率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乙○○自第86年12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得176,99
9元後,僅抵充部分本金,迄95年9月27日,尚積欠180,491
元本金與9,493元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清償。茲因福灣公
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9,984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通
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
此利息亦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49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984元,及其中180,491元自債
權讓與日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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