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路高架橋民生
東路匝道出口,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疏於注意右方
來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靜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承保車輛車身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理,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
費共新台幣(下同)17,008元,原告業已如數賠償,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以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雖駕駛前開汽車在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所
承保陳靜芳駕駛前開汽車發生擦撞,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在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所承保陳靜芳駕
駛前開汽車發生擦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4993
9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在
卷可稽。
㈡原告所承保陳靜芳駕駛前開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經國
都公司修理後,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共17,008元,原告業
已如數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台北市○○○路高架道路民生東路匝道出口處即台北市○○
○路○段○○○巷口之平面道路為兩線道車道,有該現場圖在卷
可稽,而被告駕駛前開貨車由台北市○○○路高架橋民生東路
匝道出口駛離高架橋,欲進入台北市○○○路○段平面道路時
,適有陳靜芳駕駛前開汽車沿台北市○○○路○段平面道路之
內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已有現場圖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
上開兩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前開貨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惟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未讓陳靜芳駕駛前開汽車先行,致兩
車在台北市○○○路高架道路民生東路匝道出口處即台北市○
○○路○段○○○巷口處發生擦撞,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未讓
陳靜芳駕駛前開汽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使陳靜芳受有支
出修車費用17,008元之損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7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8元,及自95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