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2至3罐啤酒後」、第3行「重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杜清裕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96號被告杜清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8月27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清裕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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