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3/4罩安全帽壹頂(價值約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故需搭乘其友人之機車而無安全帽可用,遂趁人不注意順手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上之銀色3/4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供己所用,被告此舉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
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未將安全帽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竊得未扣案之銀色3/4罩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 吳峰瑞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瑞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7時10分許,乘坐 汪士民 (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地下道出入口旁人行道時,見 李耿東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銀色3/4罩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嗣李耿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耿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峰瑞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東,及同案被告汪士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