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7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7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自撞路燈致自己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7號被告李聖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彬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2時許起至2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2時30分許,其騎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燈。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2日3時47分委由醫院對李聖彬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79.4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自撞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
179.4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7毫克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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